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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468号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宝泉啤酒厂与被上诉人朱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朱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春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秋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艳,女,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上诉人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判后,宝泉啤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五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后,宝泉啤酒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泉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秋盈,被上诉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红艳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被告宝泉啤酒公司招工,朱红艳经考核为其酿造部员工,每月工资1,500.00元,2012年11月4日,宝泉啤酒公司通知放假。朱红艳在应聘期间宝泉啤酒公司承诺给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但一直没有兑现,自通知放假后,宝泉啤酒公司就一直没有与朱红艳联系,不管不问,朱红艳找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讼到法院,因宝泉啤酒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与朱红艳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应支付朱红艳六个月二十天双倍工资差额10,000.00元。原审被告宝泉啤酒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当时全厂开大会,各部门下指标,由个人决定是否去支援吉文水泥厂,有支援一个月的,有支援三个月的,当时说的不是放假,去支援的额外加工资,不去的就算自动离职,朱红艳是自动离职。朱红艳所起诉的工资计算方法有误,金额不准确。另外,朱红艳在2012年4月入职,到2013年4月视为与宝泉啤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朱红艳应当于2014年4月前申请劳动仲裁,朱红艳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朱红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朱红艳于2012年4月15日应聘到被告宝泉啤酒公司酿造部工作,月薪为1,500.00元,至2012年11月起工资上调,当月朱红艳实领工资为420.00元。2012年11月4日,宝泉啤酒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给各部门下指标,由个人决定是否去支援吉文水泥厂,去支援的额外加工资。宝泉啤酒公司主张不去的就算自动离职,朱红艳主张不能去的放假。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朱红艳自此待岗至今。朱红艳与宝泉啤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朱红艳于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争议的事项到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信访,要求宝泉啤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收到朱红艳书面仲裁申请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以朱红艳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朱红艳与被告宝泉啤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宝泉啤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朱红艳的试用期届满后未能履行相关的手续,宝泉啤酒公司应支付朱红艳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对朱红艳要求宝泉啤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朱红艳于2012年4月15应聘上岗工作,朱红艳提出因宝泉啤酒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宝泉啤酒公司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因朱红艳在宝泉啤酒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朱红艳对宝泉啤酒公司进行的岗位调整表示不接受,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其责任不在朱红艳,申请仲裁的时效最迟从朱红艳工作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即2014年4月14日。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收到朱红艳于2014年10月17日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瑕疵,因朱红艳于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到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信访,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宝泉啤酒公司辩解的朱红艳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红艳主张按六个月二十天支付无相关证据证实。朱红艳主张工资调整后均按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妥,应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因调整后的工资是按绩效工资支付的,应按每月实开工资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艳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920.00元(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朱红艳离职前一日)。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宝泉啤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自2013年4月起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4月前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逾期申请,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就双倍工资主张过权利,不发生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调取的信访记录记载的事项是经济赔偿,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更没有记载被信访对象为上诉人,同时不排除被上诉人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与其他单位发生信访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原审法院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事项主张过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泉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红艳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效内到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利,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有原审法院调取的信访登记表予以证实,虽上诉人主张登记表上记载的经济补偿不是双倍工资以及可能是其他事由导致上访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亦属于经济补偿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