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53号
原告: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寿蔡路粮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8068546P。
法定代表人:杨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9268679-7。
法定代表人:朱忠朋,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忠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岭,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徐辉,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王杨芝,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跃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李景林,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陈兰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朱林,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朱忠跃,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李莹莹,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江传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村镇银行)诉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鹏建材公司)、朱忠朋、陈岭、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寿县村镇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追加江传绪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聂幼星及被告金鹏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朋、徐辉、陈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岭、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朱林、朱忠跃、江传绪经本院传票传唤及被告李莹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皖寿县联银(2014)保借字第36101407041139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鹏建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由被告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岭确认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按约向金鹏建材公司发放贷款至其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鹏建材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现贷款已于2015年7月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鹏建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息随本清;其余被告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寿县村镇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金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朱忠朋、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保证函复印件;及陈岭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鹏建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90%即月利率9.5‰,被告逾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加收50%罚息,及被告身份情况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号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期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金鹏建材公司50万元的事实。4号证据,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号证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金鹏建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钱也是公司用的,公司现在还在运营,原告方可以处理公司财产。徐辉辩称:自己是保证人,字是他和他妻子一起去签的,是帮朱忠朋公司借的,但是关于50万元的数字他不知道。陈兰辉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他的空白表,没有提供贷款金额,没有告知他担保数额是50万元,他认为是担保5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工作存在失职。陈岭、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朱林、朱忠跃、江传绪、李莹莹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3、4号证据,出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所举2号证据,朱忠朋无异议,徐辉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但借款有11个被告,身份证只有7个,程序上不对,借款怎么能发放出去;利息月利率9.5‰及罚息都是现在才知道,原告方之前并未告知,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空白表,朱忠朋及其妻子现有的能力能够偿还。陈兰辉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但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当时签字的时候都不知道,这些内容都是后来加上的。原告所举5号证据,徐辉无异议,朱忠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5000元律师费不合理,可以承担律师费,但不应该承担这么多。陈兰辉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要有依据。其余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因朱忠朋无异议,徐辉、陈兰辉认为程序上不对,当时签字的时候他们都不知道,这些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其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号证据中律师费发票,因其中一张票据的数额10000元,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收费名称为法律顾问费,提供的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另一张票据原件的数额5000元,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与本案诉讼的时间2016年1月7日相印证,对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皖寿县联银(2014)保借字第36101407041139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鹏建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9.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由被告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岭确认对借款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4日按约向金鹏建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金鹏建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金鹏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出具的保证函和陈岭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金鹏建材公司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金鹏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陈岭对本案诉争的金鹏建材公司的借款认可为共同债务,故陈岭应和金鹏建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金鹏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对金鹏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朱忠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金鹏建材公司负担,所以对原告支出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本院认定金鹏建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徐辉、陈兰辉辩称担保50万元的债权其不知道,当时签字的时候原告的工作人员给的空白表,没有告知担保数额是50万元,以为担保5万元等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
二、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寿县金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岭、徐辉、王杨芝、陈跃军、李景林、陈兰辉、朱林、朱忠跃、李莹莹、江传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鲍广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O-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