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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370号

郝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370号原告郝某某,女性,汉族,1979年02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性,汉族,1975年0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成,男性,汉族,194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和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经何某某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且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生育一子名肖某乙,2002年生育一女名肖某丙,于2006年生育一子名肖某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扯皮,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女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肖某丁随被告生活。

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属实。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将其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丙,于2006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丁。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女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肖某丁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及双方子女的身份查询表的照片、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足以说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加之双方子女尚且年幼,正是需要双方共同关心和照顾的时候,双方应当和好夫妻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另外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