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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行初49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超,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彭松,秦佩,彭皓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30行初49号原告彭志超,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忠。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好为。第三人彭松,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第三人秦佩,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第三人彭皓烨,男,200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彭松(彭皓烨之父)。法定代理人秦佩(彭皓烨之母)。

原告彭志超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上海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上海市规土局”)、第三人彭松、秦佩、彭皓烨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志超诉称,被继承人彭某某生前拥有位于崇明县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0.31平方米的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一套。彭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均早于其死亡。彭某某的子女有彭某1、彭某2及原告之父彭某3。因彭某3先于彭某某死亡,故彭某某的遗产应由彭某1、彭某2及原告共同继承。彭某某过世后,原告曾与彭某1、彭某2商量继承事宜,后彭某2于2013年12月死亡,致使该继承协商事宜中断。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彭松、秦佩、彭皓烨的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发崇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土局共同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告曾于2013年5月前往有关部门获取了系争房屋的登记信息,现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彭松、秦佩、彭皓烨述称,系争房屋系其通过签订置换协议获得。另外,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其随状提交了系争房屋的登记材料,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上海市规土局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职责现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建委)共同核发了沪房地崇字(2011)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书,该证书显示系争房屋位于崇明县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彭松、秦佩、彭皓烨。

原告对该房地产登记行为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彭4、彭5曾于2013年10月向我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案号为(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72号,其随状提交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该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在彭松、秦佩、彭皓烨名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撤诉并拒绝缴纳诉讼费,我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其于2013年10月向我院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中提交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据此可知,当时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登记的内容。现原告于2016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其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志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彭志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

审判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高士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