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23执298号

申请执行人苟玉海与被执行人刁胜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苟玉海,刁胜举

裁判文书全文

申请执行人苟玉海与被执行人刁胜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23执298号申请人苟玉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163号。被执行人刁胜举,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苟玉海与被执行人刁胜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223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刁胜举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债权、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在另案中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田小青执行员  太 平执行员  倪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