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24号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
负责人:王达文,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麦泽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治。
被告:温添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温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社”)诉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被告温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温运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城信用社起诉称:被告温添福和被告温运强于1986年4月27日与原告鹤城信用社签订了信用社贷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289元,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至1989年4月27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清还贷款本息,现该贷款早已逾期多年,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3289元,贷款利息54877.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未归还,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对上述贷款进行催收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温添福发出了贷款催收书,被告在催收书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了上述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书,两被告均在该催收书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289元及利息55730.20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维护信贷有偿的原则,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依法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联社鹤城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8166.04元,其中贷款本金13289元,贷款利息54877.0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
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添福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温运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27日,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与原告鹤城信用社签订了《信用社贷款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289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1989年4月27日全部还清,贷款利率为月息9.6‰,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13289元给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贷款本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温添福在该催收书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89元及利息54877.04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在该催收书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289元及利息55730.2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温运强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温运强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11789元。就上述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鹤城信用社与被告温添福、温运强签订的《信用社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13289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温添福、温运强没有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扣减已还本金15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78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温添福、温运强在2015年5月27日的贷款催收书上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289元及利息54877.04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328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应以12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11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11789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四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4877.04元;2、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应以132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应以12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从2016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11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温添福、被告温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谭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