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国福,农民。
上诉人王新因与被上诉人牛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安定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03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10350元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证的付款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已付16000元,此时被上诉人还需向上诉人返还多收的货款。但上诉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自己的还款情况,自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但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施工四个工作日,被上诉人还需支付上诉人人工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2600元的付款协议,且上诉人当庭付清了2600元材料款,有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案卷材料证实,本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谁知被上诉人违背良心,将本应该在第一次诉讼时出示的证据,在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后故意隐瞒,在该案于2015年10月15日处理完毕之后,又拿出他隐瞒的销货单,于2015年10月26日继续起诉,称他又发现销货单,并且没有计算在(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案件内,重新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重新立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又不根据上诉人的答辩,不调查(2015)安民初字202号案卷中被上诉人诉讼数额少,上诉人付款多,并认可还有欠款双方才调解付款的事实前提下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当然不服判。牛国福服判未答辩。牛国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新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的过程中,由于材料货款未付清,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对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9张销货清单进行了结算,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新支付原告牛国福的材料款2600元。经法院调解解决后,原告又重新找到三份销货清单,并发现在法院调解未计算在内,遂向法院对再次出现的销货清单的又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本案中的三张销货清单在第一次诉讼时并未涉及。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货清单3份,(2015)安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销货清单进行结算后,对未支付的材料欠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国福的材料款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3张销货清单在第一次诉讼中未涉及,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因2014年6月20日材料款为2100元的1张销货清单上有斜划线并写有“清”字,原审对该张销货清单未认定判处,但对另外2张销货清单的货款7100元认定为未付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从被上诉人牛国福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张销货清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100元未付,故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理由正当,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双方账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现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销货清单,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涉及,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材料款是否已付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明其付清材料款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宏峰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