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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252号

韩庆州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韩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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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海淀区巨山农场开往正院大宅门(首体店)的班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男,26岁)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韩x亦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黄x头面部被打,致其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韩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韩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海淀区巨山农场开往正院大宅门(首体店)的班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男,26岁)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韩x亦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黄x头面部被打,致其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现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韩x的供述,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付x、李x、刘x、和x、杨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韩x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韩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轶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