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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406号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与范昌军,张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张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406号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13号斯柯达4S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75381。负责人杨世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凌,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与被告张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凌、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雪佛兰牌汽车一辆,车价98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申请分期付款,同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亦成为被告按揭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透支借款71000元购车,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2250.1元,之后分期偿还2214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71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代还借款31519.67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购车价为98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亦成为被告按揭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透支借款71000元购车,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2250.1元,之后分期偿还2214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将透支款71000元付给原告。被告贷款71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1519.6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信用卡专项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期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1519.67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及其资金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代为清偿的借款31519.67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