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857号罪犯王玉宝,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六金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王玉宝不服,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六刑终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王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