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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871号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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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87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负责人丛学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刘铁军,男,汉族。被告郑兰芳,女,汉族。被告毕秀然,男,汉族。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爱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铁军、郑兰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息为11.01‰,并由毕秀然对上述借款��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铁军、郑兰芳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8170.44元。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铁军、郑兰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170.44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毕秀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与原告(原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限内,被告刘铁军、郑兰芳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11.4‰,逾期���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被告毕秀然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8月5日,被告刘铁军、郑兰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4‰,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817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柜台还款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毕秀然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军、郑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8170.44元,2016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毕秀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刘铁军、郑兰芳、毕秀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