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062号
原告:王玉亭,男,1987年10月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宇,男,1985年9月生,汉族,籍贯安徽省,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文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亭与被告周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亭的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宇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3007.5元、门诊费587.4元、误工费11990元、陪护费24416元、营养费1090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327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30000元为126071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等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宇驾驶蒙APZ9**号小轿车在河西公路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于事故次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同年8月20日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住院74天。现骨折没有愈合,左腓总神经损伤仍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周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宇所驾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0000元。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不计免赔,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周宇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且在承包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总额的80%,需2人陪护的应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20时18分许,周宇驾驶蒙APZ9**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985.6M处时,与王玉亭驾驶沿河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王玉亭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隔离设施和中心线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交警队公交认字[2015]第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治疗,次日入住内蒙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7月22日转骨创伤科治疗,7月30日接受“左胫腓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小腿软组织清创探查引流术”,住院35天,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后转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2、左外踝骨折;3、左小腿肌肉、腓总神经损伤;4、胸部外伤(双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5、头面部外伤(左额窦前壁、左上额窦前壁下壁骨折、左颧骨、左颞骨骨折、左额窦、上颌窦积液);6、右肾下段挫裂伤;7、胸9椎体骨折;8、腰5椎体、横突骨折;9、失血性休克。支出住院费130839.52元、120急救费159元,小计130998.52元。8月21日王玉亭转至附二院并于9月9日接受“左胫腓骨骨折有限切开胫骨髓内钉固定术”,住院74天于同年11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2168.93元,以上合计193167.4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佐证。其中被告周宇垫付1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外原告在医院支出患者服、被褥、病历复印等非医疗费457.4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1、王玉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严重病损致左足肌力下降评定为级八级伤残;上述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2、建议: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60-90日。对该鉴定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9日,附二院病情证明:1、王玉亭:左小腿骨折、骨髓炎、骨不连;2、左腓总神经损伤,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有超医保范围用药部分,没有提出明细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认可。蒙APZ9**号车投保情况如二被告所述。
本院认为周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致王玉亭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周宇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周宇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依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193167.45元、住院伙食费依据住院天数100元×109天=10900元,依鉴定营养费100元×75天=7500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3167.45元-10000元+7500元+10900元)×70%=141097元。周宇已垫付120000应予抵扣。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按原告农业人口户籍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90.1元×286天=25768.6元,护理费40251元÷251天×150天=24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依次在三家医院就医,住院时间长,酌情按2000元认定,摩托车损失依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认定,以上四项费用合计52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及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在医院支出患者服等非医疗费457.9元由周宇赔偿70%,为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玉亭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误工费25768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627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83167.45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201567.45元的70%即141097元,总计应赔20386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10000元及周宇垫付的120000元为7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宇赔偿原告王玉亭患者服等费用457.4元的70%为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留原告王玉亭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案件受理费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亭负担631元,被告周宇负担78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甄明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