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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805号

厦门市翔安区丙俊建材经营部诉吴培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吴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805号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镇口路21号,注册号350213830002238。经营者叶丙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加特、黄承国,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杰,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因与被告吴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蔡加特及被告吴培杰委托代理人李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吴培杰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507.2元,如届时没有还清,愿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另欠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债权人主张支付债权支出的相应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507.2元及利息暂计654.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培杰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欠条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25507.2元也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款还未到履行期,还款期限应为2016年11月30日,因为履行期未到,故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相应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杰向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应于11月30日前还清,如届时没有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单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培杰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告吴培杰主张欠条中的还款期限“11月30日前”系指2016年11月30日前,原告认为欠条是在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还款期限应指2015年11月30日前,被告主张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如果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按照常理双方会在欠条上明确年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的还款期限“11月30日前”未写明年份,原告主张该还款期限的年份为出具欠条时间的同年即2015年符合常理及惯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培杰主张还款期限的年份为2016年,因其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吴培杰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吴培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7.2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7.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已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未还货款则须承担原告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且原告已实际付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550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培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支付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翔安丙俊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吴培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50元,由被告吴培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