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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47号

田少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少清,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5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少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田少清与其父田某甲到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石埂村3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田某甲以刘某某与其姐田某乙发生纠纷为由要求刘某某向田某乙赔礼道歉,刘某某不同意,田某甲便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欲骑电瓶车离开,刘某某拉住电瓶车的后驾不让田某甲离开,田某甲给电瓶车加速导致该车冲入地坎下。田少清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并捡起一根黑色胶管击打刘某某左侧肩膀、手臂,用右脚踢刘某某左边肋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田少清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3)沙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伤情照片,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乐沙公物鉴法医字[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讯问田少清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吕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田某乙、田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少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少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少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少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少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9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