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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366号

陈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20l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刚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綦江区、沙坪坝区等地盗窃,涉案金额达6547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刚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将被害人徐某的300余元现金、5盒硬壳中华香烟、4盒软壳天子香烟、15盒玉溪云烟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60元。2、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刚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将被害人熊云的3条硬壳中华香烟,2张百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刚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将被害人金某的9部手机(其中一部联想A3900、一部LenvoK30-T)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A3900和LenovoK30-T价值人民币1220元。4、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刚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将被害人王某的200余元现金、1盒玉溪香烟、4盒软壳中华香烟、天子、中华等各共香烟15条盒玉溪香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67元。2016年4月11日0时许,陈刚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哥网吧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徐某、熊某、金某、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刚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陈刚予以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刚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一千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映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