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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96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刘纪贤、夏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刘纪贤,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丹阳市万强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严辉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贤。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夏茂香,1963年2月3日。被告唐晓生。被告姚卫琴。被告唐少卿。被告丹阳市万强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红灯村。法定代表人刘纪贤,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丹阳市万强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刘纪贤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纪贤、夏茂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纪贤、夏茂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归还借款本金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止),合计1119004.38元;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承担律师费62560元。2、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向我行借款1250000元,在该合同中其他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86号个投保字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对前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1250000元借款并提供收款账号。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我行依约定发放贷款1250000元。5、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拖欠本金利息1119004.38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2560元。

被告刘纪贤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刘纪贤、夏茂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333‰,按月结息,逾期归还罚息按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上述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刘纪贤、夏茂香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纪贤、夏茂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合计1119004.38元。为主张债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归还借款本金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计1119004.38元;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承担律师费62560元。2、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发放了1250000元贷款,由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归还借款本金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256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万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贤、夏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115698.26元,罚息3306.12元,合计1119004.38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丹阳市万强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纪贤、夏茂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7元,由被告刘纪贤、夏茂香、唐晓生、姚卫琴、唐少卿、丹阳市万强汽车软饰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