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8号
原告: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亚峰,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汪松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文茂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毛层喜。
被告:文茂志。
原告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义公司)、荆州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毛层喜、文茂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寿以及委托代理人郑顺华、魏亚峰,被告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辉、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毛层喜、文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诉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聚义公司与致远公司、毛层喜、文茂志典当纠纷案件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正源公司位于远安县××风镇××路,证号为远土国用(2012)第377号,地号为100-00-1248,面积为9055.1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启动执行拍卖程序。该土地系正源公司于2012年3月以3380万元合法竞拍所得,并办理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正源公司合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正源公司在聚义公司与致远公司、毛层喜、文茂才典当纠纷案件当中既非案件当事人,也非案件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人民中级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查封正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并启动拍卖程序,严重侵犯了正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正源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武汉市人民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正源公司的异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证号为远土国用(2012)第0377号,地号为100-00-1248,面积为905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正源公司。2、请求停止对上述土地的强制执行行为。3、由聚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聚义公司辩称:1、正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正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已撤回,并作出向聚义公司偿还1600万元的承诺,正源公司对聚义公司负有1600万元债务。2015年10月27日正源公司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正源公司已不是案外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2、正源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各方未对该权属发生过争议,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致远公司、毛层喜、文茂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致远公司以开发经营所需为由向聚义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因到期未归还,聚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两判决,致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支付聚义公司借款及其他款项45360285元,毛层喜、文茂志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致远公司等三被告均未履行,权利人聚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210、00211号立案合并执行。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毛层喜为正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正源公司名下位于远安县××××路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8日,本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上述土地被查封后,正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贾井丽、贾井超于2012年3月27日从张文俊、张文忠名下受让正源公司股权,正源公司的股权属于贾井丽、贾井超私有合法财产,与聚义公司、致远公司以及文茂志、毛层喜并无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6日,正源公司于向本院执行机构提交书面承诺,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正源公司愿替毛层喜偿还聚义公司1600万元欠款。黄继寿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此承诺系正源公司法人黄继寿向法院提交”。同时,正源公司向法院撤回其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准予正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此后,正源公司再次就查封土地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3号执行裁定,以正源公司曾提出异议后申请撤回了异议申请,已裁定予以准许,正源公司再次就查封的土地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正源公司执行异议。2015年,聚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正源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代偿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正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正源公司对其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书面代偿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从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角度考虑,可以依法执行正源公司承诺代为履行债务金额内的财产。该裁定裁决:“追加正源公司为本案件的被执行人,正源公司应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正源公司收到(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后再次提交执行异议,认为正源公司作出该承诺是为了解除正源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正源公司请求立即解除对其名下土地的查封,并撤销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查封正源公司名下土地及续封行为属同一执行行为,正源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现正源公司再一次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另正源公司已作出承诺,愿意替毛层喜偿还聚义公司1600万元欠款,正源公司应为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正源公司的异议。正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在省高院审理期间,聚义公司与正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源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应向聚义公司偿还债务1600万元,并对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约定如任何一期未如期履行,聚义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有权申请拍卖查封的土地等财产。2016年5月3日,省高院作出裁定同意正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2016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211-117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对上述查封的土地进行拍卖。另查明,本院所查封的土地系远安公司通过远安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购买价为3380万元。正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证号为远土国用(2012)第377号,地号为100-00-1248,面积为9055.15平方米。因原土地使用权证遗失,正源公司于2016年领取新证,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2016)远安县不动产权第000004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正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拍卖公告》、《证明》、(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210、211-17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2011)武民商初字第64、65号民事判决,被告聚义公司提交的(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3、00185、00223执行裁定书、(2016)鄂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2014)鄂武汉刑终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从执行机构调取的《承诺书》为证。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救济程序有两种,第一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而提起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第二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机构侵害案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处理结果,由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聚义公司申请执行案中,因正源公司作出愿意替毛层喜偿还聚义公司1600万元欠款的承诺书后,正源公司已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依照法律规定向省高院提起复议。且正源公司已向省高院提起复议,省高院对正源公司复议一案已作出准许正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正源公司被追加为聚义公司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后,其身份已发生转变,现正源公司并非为执行案的案外人。各方当事人对正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位于远安县××××路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本案不因正源公司提起确权之诉从而获得案外人的身份。正源公司认为执行机构对其位于远安县××××路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启动拍卖程序不合法,对该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院受理范围。被告聚义公司提出正源公司不具有提起执行异议案身份的答辩理由成立,对原告正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隽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褚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