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徐绪成。
上诉人陈惠芬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民0402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惠芬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利息9万元,撤销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二、一审、二审案件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凯美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先还本金,后给利息才签订的协议,凯美公司存在诱骗性。被上诉人的还款日期拖欠一年之久,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路桥公司向陈惠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惠芬现金20万元,月利率2.5%,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路桥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路桥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负担。后2016年2月1日,陈惠芬与常州凯美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陈惠芬将债权转让给凯美公司,凯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惠芬20万元。陈惠芬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路桥公司支付利息9万元;2、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陈惠芬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路桥公司现金人民币20万元,路桥公司向陈惠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惠芬现金贰拾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落款处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吕顺签字,并加盖路桥公司公章。后借款期满,陈惠芬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路桥公司偿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其中利息9万元的计算依据是以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一年半所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惠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凯美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经核对及经陈惠芬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2月1日,协议约定:因企业经营需要,凯美公司愿意有偿受让本协议的陈惠芬对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陈惠芬向凯美公司转让的债权情况为陈惠芬于2014年8月19日出借给路桥公司的现金20万元,债权转让金额20万元;陈惠芬保证上述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无误,陈惠芬向凯美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债权金额及本转让协议前和转让协议后所转让债权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与转让债权相关的一切附属权利;转让价款20万元由凯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至陈惠芬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时陈惠芬将借条原件一张交付给凯美公司,陈惠芬不再持有借条原件。后凯美公司按约将20万元汇入陈惠芬的工商银行账户。之后,陈惠芬认为,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转让了本金,并未转让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上的转让范围属于霸王条款,其不予认可,陈惠芬仍然可以向路桥公司主张9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惠芬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惠芬向凯美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金额及依据债权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与转让债权相关的一切附属权利,陈惠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签署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陈惠芬主张其仅转让了本金但未转让利息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后,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一并转让,其中也包括诉权。因此,陈惠芬自债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与路桥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丧失了诉权,因而陈惠芬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陈惠芬的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惠芬的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上述一审裁定之后,2016年4月22日,原审人民法院又作出(2016)苏0402民破1号公告,内容为:常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路桥公司破产,法院已经作出(2016)苏民0402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常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陈惠芬通过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路桥公司的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凯美公司,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惠芬向凯美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金额及依据债权可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与转让债权相关的一切附属权利。据此,陈惠芬已经无权再向法院主张对路桥公司。陈惠芬上诉认为凯美公司存在诱骗之说没有证据证明。综上,陈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