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093号原告魏秀田,男。委托代理人魏云龙(系原告的儿子),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亿家洗车店。经营者肖某,系该个体工商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柳正勇,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秀田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亿家洗车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4月起到被告洗车店从事洗车工作,2016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后因被告经营者未在当天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而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致使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无法通过社会保险机构报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护理费损失11,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的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到被告洗车店从事洗车工作,原告在2016年6月5日因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并未到被告洗车店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洗车店自2012年8月1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车辆车身清洁维护)。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243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患者入院介绍单复印件、车票复印件及中心医院医务科计算单复印件2张等,其中《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亿家美容洗车店、乙方(劳动者)姓名魏秀田、本合同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试用期从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5月19日”。原告的儿子(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云龙表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向仕瑞为躲避劳动监察大队其进行的行政处罚,而在2016年6月23日找到其本人签订的,原告系2015年4月下旬到被告洗车店工作从事洗车工作,入职时关于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系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向仕瑞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00元,每月满勤为3,000元,休息日上班正常计工资100元,如某天不去工作则没有当日工资,具体每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6点至7点间。同时原告的儿子魏云龙陈述在2016年6月5日下午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产生花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共计31,5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亿家美容洗车店系被告洗车店,并提供原告在2015年5月的考勤表1张、工资发放表1张、收条及保证书1份,被告表示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到被告洗车店工作,原告系自身生病,被告给予原告的儿子魏云龙现金1,500元,原告的儿子保证再不找被告。原告的儿子魏云龙表示收到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1,400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上系其本人代原告签写,手印系其本人所加盖,被告给予原告的1,500元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本人未向被告书写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氢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系提供车辆车身的清洁维护服务,原告到被告洗车店从事的工作是洗车工,属于被告洗车店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原告的儿子魏云龙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是通过口头方式与其主张的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向仕瑞进行的约定,到被告洗车店从事洗车工工作,日工资100元,每月满勤为3,000元,休息日上班正常计工资100元,如某天不去工作则没有当日工资。被告虽认可原告到洗车店工作,但除约定了工资标准外,对其他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如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等均没有与原告进行具体约定。可见,被告仅是要求原告向其一次性提供特定服务,按天结算工资,工作一天结束后,第二天是否继续工作,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被告并不要求与原告之间建立长期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记载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与试用期记载的时间一致,双方就工资的支付标准及工资的具体构成方式如基本工资数额、岗位工资数额、绩效工资数额均无约定,仅凭该份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共计31,500元及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的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亦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秀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佐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