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00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裁。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敏敏,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孙多玩具商行,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首、二层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80铺,个体经营者孙红彬,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营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地址: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首、二层海珠中心市场)。
负责人:吴伟明。
被告: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明。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孙多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孙多玩具行)、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市场经营管理分部(以下简称农副产品中心分部)、广州市越秀农副产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副产品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及美术作品《猪猪侠》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孙多玩具行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农副产品中心分部开办经营管理的海珠中心市场一楼1081档商铺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农副产品中心分部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在明知的情形下仍放纵被告孙多玩具行的持续侵权,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猪猪侠》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猪猪侠”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5年3月11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粤)动审字【2015】第012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猪猪侠之百变联盟》(1-46集),制作机构: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上述动画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等。根据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粤作登字-2013-F-00002957以及粤作登字-2013-F-00002934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作品名称分别为《猪猪侠三维POSE1》、《猪猪侠三维POSE2》、《猪猪侠三维POSE3》(以下简称《猪猪侠》)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均为2013年5月1日,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7月17日。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为不同神态、表情的小猪卡通形象。原告提交的《猪猪侠之百变联盟》DVD光碟播放显示动画片的片尾显示有“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等版权信息,其内容包括有名为“猪猪侠”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上述美术作品《猪猪侠》所呈现的形象基本一致,但呈现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等。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5年6月4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6月4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李某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1081档店铺,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收据、POS单、名片。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李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43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中港玩具城孙红燕地址:广州市海珠南路126号海珠动漫市场1080-1081档”等。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玩具产品六件。原告表示其中的“智能触屏平板机”、“小猪猪水枪风扇”、“打地鼠游戏机”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版权、生产商等信息,原告表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卡通猪的形象。原告称其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分别按照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市场玩具模型动漫批发中心一楼1080-1081档的地址向被告孙多玩具行以及按照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自编101房的地址向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农副产品中心分部发出《律师函》。根据邮件投邮结果显示邮件均已妥投,由本人签收。
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孙多玩具行系于2014年12月11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玩具零售。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分部系被告农副产品中心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市场地址位于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首、二层海珠中心市场。2、本院在向被告孙多玩具行上门送达应诉材料时,在悬挂有被告孙多玩具行营业执照的店铺上标注档口号为1081。3、原告根据涉案(2015)深南证字第14345号公证书,在本院对两被告共提起五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号:(2016)粤0104民初800-804号]。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五个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20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侵权物品单据及公证费发票。另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猪猪侠”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猪猪侠》的著作权人是原告。此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粤)动审字【2015】第012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载明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的制作机构是原告,DVD光盘《猪猪侠之百变联盟》显示原告是前述动画片的出品方,动画片内容亦显示“猪猪侠”的动漫形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在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猪猪侠》以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动漫形象“猪猪侠”的著作权利,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1434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1081档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商品,在购买时获取的名片上记载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南路126号海珠动漫市场1080-1081档,再结合本院向被告孙多玩具行送达应诉材料时,在1081档悬挂有被告孙多玩具行营业执照,以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证购买产品系由被告孙多玩具行销售。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猪的形象与原告权利作品“猪猪侠”在整体特征、形态、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孙多玩具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猪猪侠》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动漫形象“猪猪侠”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孙多玩具行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孙多玩具行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作品形象数量,被告孙多玩具行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就同一公证书保全的公证封物,共提起五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孙多玩具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农副产品中心分部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孙多玩具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多玩具行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分部虽然是涉案市场管理者,但不是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商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只能在商户实施侵权行为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在知晓商户侵权行为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商户继续侵权。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分部明知被告孙多玩具行侵权而为其提供场所予以经营、有帮助被告孙多玩具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农副产品中心、农副产品中心分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孙多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猪猪侠》及动画片《猪猪侠之百变联盟》中动漫形象“猪猪侠”享有著作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孙多玩具商行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孙多玩具商行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咏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曾 淑 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