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字88号
原告:邢子海,1961年1月29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海岩,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子海与被告储海岩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延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储海岩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子海的委托代理人崔顺姬,储海岩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子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充分考察和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自留山、林地的《收购书》,原告将名下的《自留山、林地的承包经营协议》转让给被告。之后,原告按照该《收购书》的收购意向约定,将名下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及相应的权利、权益依法转让给了被告。按照双方运作方式的约定,配合被告完成了收购方案,使其享受了相关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自留山、林地近三年,但只支付合同定金300万元和转让款50万元,并没有按照《收购书》的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林地转让款5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储海岩辩称,本案是原告未按《收购书》约定的“整体收购”方式全面履行转让义务且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未足额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交付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全面交付和转让相关资产、权益,亦未除去林地上已设定的各项权利负担(解除与第三人的探矿采矿合作、林蛙养殖外包等),却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公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答辩人给付剩余转让价款的诉讼。1.《收购书》约定的转让范围是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互助村《合同书》约定的该村全部林地,面积至少应在1130.66公顷以上,但原告已转让的林地面积仅有616.82公顷,仅占54.55%。原告关于已按约转让全部林地的主张不符合事实。2.《收购书》还约定转让“朝阳山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约2948平方米,其中有权证建筑物约500平方米”,以及“所有现存动产、添附物等”,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移交相关动产和添附物,原告关于已“将其名下的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以及相应的权利、权益依法转让”的主张并非事实。3.原告曾在本案原一审及二审庭审期间明确承认已将林蛙养殖权益对外承包并与他人存在探矿采矿合作关系未解除,足以证明已转让的林地上存在权利瑕疵,原告违反《收购书》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转移后的权利不应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约定,履行债务明显不符合约定。4.答辩人已按《收购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定金)300万元,后又应原告要求多付70万元,根据《收购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剩余转让价款应“于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再分两期在3-6个月内支付,但由于原告违约拒绝转让全部林地,导致整体收购方案未能协商确定和落实,剩余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至今仍未具备,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5.根据已生效的(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详见该判决第11页),原告早在2002-2009年间就已多次另行流转承包的互助村林地(已确认面积251.61公顷,实际可能超过500公顷),但原告却恶意隐瞒该事实与答辩人签约,并拒绝按《收购书》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负责解除“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其违约后果、责任及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原告拒绝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剩余价款支付条件至今尚不具备,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邢子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收购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互助村的《自留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合法转让给了被告,并转包了承包区域的相关资产和权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没有按照收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2002年3月20日原告与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承包了朝阳川镇互助村的自留山、林地,原告将自留山、林地转包给被告是合法的。被告储海岩对此无异议。证据3:2010年7月19日延吉市林业局朝阳川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区域内的林木蓄积量约为4.6万立方米。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承包区域内的林木蓄积量为2.8万立方米,应以该生效判决为依据。证据4:林蛙、松茸养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承包区域内林蛙、松茸养殖许可证转交给被告。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办理更名手续,而不仅仅是将许可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证据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延州商局函字[2012]11号《关于确认延边路鼎农林科技生态园责任有限公司为招商引资企业的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招商引资,享受了相应的优惠政策。被告储海岩对此无异议。证据6:延吉市新朝阳山庄个体户机读档案一份。证明原告转包给被告的新朝阳山庄在签订协议时处于营业状态。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延边路鼎农林科技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受让后,以新朝阳山庄为基础成立了延边路鼎农林科技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山庄已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近三年。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告投资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证据8: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收购协议后,被告对受让林地实地勘察后,与村委会重新订立了林地流转合同,并基于该合同办理了林权证。该合同中附有所有林班的位置、面积、树种、蓄积量等,被告已经认可了受让的林地面积为616.28公顷。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这是为了办理林权变更手续签订的合同,不表示被告已认可双方转让的林地面积调整至616.28公顷,也不表示被告放弃对其他林地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证据9:2012年6月7日被告支付50万元的收据。证明双方对林地进行实地勘察后,被告对林地现状认可接受才支付了这50万元的转让款,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我方提出协助其办理林权延长手续的要求。被告储海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这只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不代表被告方认可并接受林地现状。证据10:(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没有在庭审中自认转让林地的面积是1000公顷,也没有自认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这部分认定存在瑕疵。被告储海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生效判决已经对于原告自认约定转让林地面积大约在1000公顷的事实,我方也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当庭承认该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若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证据11:林相图。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村之间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在林地转让的范围内,林班总数按林管局的档案为准,不是全部的自留山和自留地。被告储海岩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具体划清互助村的全部的林地界限,因此无法证明互助村集体林地到底有多少公顷;从图中所显示的林班号及面积可以做一个简单的计算,本案原告只转让了85林班的部分面积,图中所显示的不仅仅是81-85林班还应包括88.89.72.90等林班,对方提到原告与互助村的合同书中第二条约定林地界限按林业主管部门的图纸档案为准,我方在原审中已经举证互助村1998年的林权证和经营范围图,这些图纸档案已经证明互助村的林地面积应该在1066.5公顷以上。被告储海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6日《收购书》。证明:1.被告储海岩以总价900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原告2002年3月20日承包自互助村的全部林地及承包至今所形成的资产及权益,包括蓄积量约4.6万立方米的林地,该林地上总面积2948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其中有权属证书的建筑物约500平方米)和其中的所有现存动产、添附物等,所有种植、养殖资产(苗圃、林蛙、松茸)及养殖许可权益,所有探矿、采矿许可权益,以及承包区域内原属于或实质属于原告的所有资产及权益;2.《收购书》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3.《收购书》约定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协议由原告负责解约;4.该收购书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采取整体收购的方式,收购乙方在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及相应权利权益,具体的方法除了应转移至甲方所有及名下并保证转移后的权益不存在瑕疵以外,也可以采用保证甲方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应的处分权的方式来进行,还可以由甲方取得相同法律地位的方式来进行转让,根据该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双方收购书订立后还要具体设定可行性的收购方案,确保收购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最终没有按照该项约定制定并落实整体收购方案是由于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方拒绝按约转让符合约定面积的林地所导致的,收购书的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和无效的情形。第一条第四项关于矿业的勘探开采许可权的,该约定是由于原被告在磋商的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与他人存在相关探矿、采矿合作行为,原告是否实际取得探矿、采矿权,被告并不知晓,所以这一条的设立是为了确保转让完成后林地上不再有任何影响被告权益的权利负担,被告是希望原告根据收购书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解除与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收购书中约定的七项内容有四项属于无效条款。朝阳山庄属于农村建筑,而被告是城镇居民,按照规定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采矿权不属于法律允许约定变更的范围;按照延边州规定,林蛙、松茸养殖许可不能办理给外来人员;第六项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前面四项的重复。收购书约定的七项只有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双方之间就是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已经按照收购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2002年3月20日《合同书》。证明根据2002年3月20日与互助村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取得互助村所有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范围以林业主管部门图纸档案为准;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收购书》约定转让的林地,应包括互助村所有集体林地。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2013年5月9日、2014年11月29日庭审笔录。证明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原告已明确承认从互助村承包的林地均应按约流转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签订《收购书》时,已确认转让林地面积约在1000公顷左右,只是因为具体面积数据无法确定而在定稿时删除。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林权证》《龙井市八道镇互助村经营范围图》及林业站证明。证明根据互助村林权证记载,该村总林地面积至少应在1066.5公顷以上。原告已转让总面积为616.82公顷林地,已转让部分占比为54.55%,未转让部分占比为45.45%。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2012年1月17日收款条,2012年6月7日收款凭证及2012年12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已按《收购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2012年1月16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定金)300万元,并为促使原告积极履约并延长林地承包经营期限,应原告的要求先后两次追加支付转让价款70万元,已付转让价款总额已达370万元;另外,由于原告尚有价值100万元以上有权属登记的房屋500m2,无权属登记的其他建、构筑物2480m2及其他资产、权益至今仍未交付和转让,被告已付转让价款应已超过已转让资产价值总和。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万元是原告替被告办理林权延长手续的费用,并不是林地转让款。证据6:(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案由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已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该判决因原告撤回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约时约定的林地面积大约1000公顷左右,原告实际转让的林地面积仅为616.82公顷;原告曾在2002年、2006年、2009年多次与案外人签约流转其承包自互助村的部分林地,已确认面积的即已达到251.61公顷(实际可能超过500公顷),对此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故意隐瞒而未告知。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判决书中陈述原告庭审中自认转让林地面积约1000公顷与实际不符,原告在庭审中从未作过类似的表述,原告也没有将林地转让给牛亭。证据7:(补充证据)2010年5月14日八道村(原互助村)出具的证明及朝阳川林业站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互助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无债权纠纷。原告邢子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委会及延吉市朝阳川林业站进行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延吉市朝阳川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邢子海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储海岩针对村委会的询问笔录质证称:1、对该证据中被询问人李元根、金京哲认可2002年3月20日互助村委会与邢子海签订的《合同书》效力部分没有异议。2、对被询问人证明互助村2002年仅转让大概570多公顷林地给邢子海,以及互助村林权证记载的1066.5公顷林地中包含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部分有异议。被告储海岩现已登记取得的林地有616.82公顷,原告邢子海在2014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中曾自认“在签订收购书时双方原来草拟的合同中确实有面积一千公顷的约定,因为当时包括村里和林业站的人都说整个山有一千公顷左右”,以及邢子海不否认曾于2006年12月19日将“互助集体林(二队)”(原187、202林班,现86、72林班,共219公顷)转让给牛亭(刘芳荣、牛亭)的事实,已证明邢子海承包的林地必然大于已转让给储海岩的部分,被询问人所述明显不是事实;原互助村林地面积有林权证登记为证,如果其中确有属于该村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以该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办理林权登记,相关林地始终未登记在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名下的事实,已证明原互助村所有的1066.5公顷林地不包含其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的部分;根据我方证据四中的《龙井市八道镇互助村集体林经营范围图》记载,在互助村与八道村合并之前,该村共有林地约1409公顷,但其中只有约1066公顷林地以互助村名义办理林权登记,如该村确有属于其他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也应是剩余的343公顷林地,与本案无关。被告储海岩针对林业站的询问笔录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1.该笔录中证言的性质应属传来证据,没有相关书证和物证佐证,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2.该证言关于“互助村林权证上1066.5公顷林地中包括村小组的林地”的部分,与林权登记及经营范围图记载不符,且与原告邢子海在2014年11月28日庭审笔录中自认“村里和林业站的人都说整个山有一千公顷左右”的事实相悖,不具有真实性;3.该证言关于“互助村集体林地面积就是基本上储海岩林权证上的面积”的内容含糊,模棱两可,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4.该证言关于“2014年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又做了一次测量”的内容没有该院作出的相关报告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5.该证言关于“我不清楚所测量的邢子海林地面积是多少”、“我们计算的蓄积量是每公顷蓄积乘以面积得出的”内容,证明被询问人所提供的数据并非来自对涉案林地的实地测量的蓄积量,而是根据不知来源的单位面积蓄积量乘以林地面积计算得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效力。被告储海岩针对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1.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没有朝阳川林业工作站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2.该证据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档案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3.该证据内容与林权证记载的林班号、林地面积及蓄积量全不相符,单位蓄积量与2012年《林地已经流转合同书》相比明显畸高,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结合韩照峰关于“我们计算的蓄积量是每公顷蓄积乘以面积得出的”的证言,证明附表中的数据并不是来自对涉案林地的实际测量数据,而是根据来历不明的单位面积蓄积量乘以林地面积计算得出的,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林业站的陈述及林业站出局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告邢子海(协议乙方)与龙井市朝阳川镇互助村村民委员会(协议甲方,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自留山及林地转卖事宜协商如下:“一、甲方经村委会多次研究,一致同意从即日起自愿将互助村的自留山及林地,其中包括自留山内的所有天然林、人工林及全部林地一次性转卖给乙方经营,转卖年限为50年的所有经营权。
二、甲方的集体自留山的林地界线、总面积、林班、树种等按林业主管部门的图纸档案为准。
三、甲方的自留山及全部林地定价为21万元。
四、付款方法:在签定(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所购集体自留山及林地款人民币伍万元,剩余部分乙方用坐落在互助二队的私人住宅付清。私人住宅甲乙双方评估价为16万元,乙方将私人住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交给甲方。如修建高速公路,国家补助拆迁费不足16万元,不足部分乙方用现金补齐。
五、甲乙双方所买卖的集体自留山所发生的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包括办理林权证等。
六、甲方集体自留山内的所有个人所占林地的经营权,必须归乙方所有。如发生其他问题,乙方直接与私人所占林地的当事人协商解决,甲方无权过问。
七、甲方从签定(订)合同之日起,无权在(再)收取集体自留山内私人所占用林地的承包款和其它款项。”2010年7月19日,延吉市林业局朝阳川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延吉市林业局朝阳川镇林业工作站勘察、设计,现已查明邢子海私有林地内森林总蓄积量4.6万立方(肆万陆仟立方),其中天然林3.9万立方(叁万玖仟立方),人工林7000立方(柒仟立方)。天然林树种包括柞木、白桦、樟子松、椴木等,人工林树种包括落叶松、红松。天然林平均胸径24公分,树高7.6米,人工林平均胸径16公分,树高11.3米。”2012年1月16日,经案外人王允德、赛庆丽介绍,原告邢子海(协议乙方)与被告储海岩(协议甲方)签订《收购书》一份,就转让原告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等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于2002年3月20日与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签订了《自留山、林地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50年,乙方承包至今,已在承包区域内拥有如下资产、权证及相应权益:(一)承包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蓄积量约4.6万立方米;(二)朝阳山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约2948平方米,其中有权证建筑物约500平方米;(三)林蛙、松茸驯养养殖许可证照其名下所有养殖资产;(四)承包区域内矿业勘探开采许可权及相关权益;(五)新朝阳山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内所有现存资产、添附物等;(六)新朝阳山庄、朝阳山庄苗圃养殖基地及其名下所有资产;(七)其他位于承包区域内,原属于乙方(或实质属于乙方)的资产及权益。
二、乙方承诺已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任何因故意、过失导致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详尽等情形,从而影响甲方对本次收购及收购条件的判断。
三、甲方拟收购乙方在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以及相应权利、权益。根据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收购意向约定:(一)甲方采用整体收购的方式,收购乙方在承包区域内的所有资产、权证以及相应权利、权益。本次收购完成后,在前述权利、权益中:1.原属于乙方所有权或权证主体资格的,均应转移至甲方所有及其名下,转移后的权利不应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经甲方同意不采用所有权或主体资格转移的,乙方仍应保证甲方拥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相应的处分权;2.原不属于乙方所有权但乙方享有相应权益或占有、使用、收益权的,均应由甲方取得相同法律地位。(二)双方同意,本次整体收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最终应使甲方的收购行为具备完全的合法性。为了符合本条要求,双方应按下列方式运作:1.甲方结合被收购资产所在地具体情况,设计可行性整体收购方案;2.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整体收购方案,配合完善相应条件和手续;3.双方应与被收购资产所在地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保持积极沟通,力争促成相关整体收购方案完成;4.双方应争取本次收购行为优先采用当地招商引资的模式,并为甲方获取优惠政策。(三)甲方应于本收购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四)无论采取何种收购方案,甲方的整体收购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整,相关税费由各方自理。(五)自甲方收购乙方之日起,原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六)自甲方收购乙方之日起,乙方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协议由乙方负责解约,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
四、整体收购付款条件:(一)采取分三次付款的方式,首期款应于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款应于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三期应于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6个月内支付。(二)由于整体收购方式尚未最终确定,前述三次付款方式仅为初步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根据整体收购方式的具体情况,在签署具体协议时约定。
五、鉴于本次整体收购行为存在法律、政策及外部条件上的不确定性,双方同意,在下列条件下,本意向书提前终止。
六、自本意向书签订后2个月内,因不能取得完全的合法性而无法确定整体收购方案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本意向书约定终止收购。任何一方不积极推动、协助、配合整体收购方案的设计工作,经对方书面催告后1个月内仍未做出有效行为的。(一)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整体收购方在收购完成前,变更为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应予以完全配合。经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取得甲方在整体收购方案中的全部权利,承担全部义务。(二)乙方承诺,在乙方拥有的资产、权证以及相应权益中,即使相关权属登记人非乙方(如新朝阳山庄),但乙方有能力保证其权属及资产的变更符合整体收购方案的要求,并承担全部责任及法律后果。(三)本意向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四)本意向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意向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月17日,即协议签订后次日,被告储海岩向原告邢子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收款条中书写为山庄款。2012年4月17日,被告储海岩注册成立延边路鼎农林科技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住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互助村,经营范围为食用菌、中药材、农作物、花卉、苗木种植。2012年5月15日,被告储海岩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记载的林地面积总计为616.82公顷,林木蓄积量总计为28326立方米。嗣后,《林权证》办理在被告储海岩名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储海岩又向原告邢子海支付人民币50万元,收款条中书写为朝阳山庄转让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储海岩向原告邢子海支付人民币20万元,收条记载为延长林地款。原告邢子海已将自己名下的驯养繁殖许可证交给被告储海岩。又查明:1998年4月1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政府给龙井市八道镇互助村颁发的《林权证》中记载林地面积为1066.5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40690立方米,其中互助村集体林地面积为616公顷左右,现储海岩取得的林权面积即为互助村集体林地面积。2016年6月7日,延吉市朝阳川林业工作站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二〇一四年调查)的森林资源档案,以下(储海岩经营)地块蓄积量统计结果为43722立方米。(统计结果截止到2014年,不包括2015年及2016年)”。2013年4月9日,邢子海以储海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收购书》,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邢子海的诉讼请求。邢子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以另案解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收购书内容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2年1月16日,邢子海与被告储海岩签订的《收购书》,系双方经实地勘察后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收购书》约定,被告储海岩交付300万元定金后,应当在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并没有再形成其他收购方案,但原告邢子海与被告储海岩均已经实际履行了《收购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并接受对方的履行,《收购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收购书》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子海已向被告储海岩交付了诉争林地及地上物,其要求被告储海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林地转让款5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收购书》中约定林木蓄积量4.6万立方米,被告储海岩依据自己的《林权证》抗辩原告邢子海仅交付2.8万立方米,但《收购书》上的数据是2010年测量的,被告储海岩的《林权证》上林木蓄积量数据是2002年测量的,两者不具有可比性,现延吉市朝阳川林业工作站根据2014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调查的森林资源档案,对被告储海岩经营地块统计的林木蓄积量为43722立方米,可以认定原告邢子海已经将《收购书》约定的林木蓄积量转让给被告储海岩。《收购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林地面积,结合原告邢子海在庭审中的自述以及被告储海岩的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均认为转让的林地面积可能有1000公顷左右,但该面积并非原告邢子海的实有面积,也非《收购书》约定的面积,现原告邢子海能够交付的林地面积就是被告储海岩的林权面积,而被告储海岩取得的林权面积即为互助村集体林地面积。被告储海岩在取得616.82公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后,仍然向原告邢子海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20万元延长林权手续费,且在原告邢子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中,被告储海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然要求继续履行,经过释明也未以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而《收购书》中约定收购的财产无法进行简单分割,900万元的转让价款也没有具体区分,无法确定现已交付的资产价值,被告储海岩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被告储海岩没有按照约定义务设计可行性整体收购方案在先,现以双方未确定整体收购方案以及原告邢子海未足额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储海岩提出原告邢子海未全面交付和转让相关资产、权益,亦未除去林地上已设定的各项权利负担等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邢子海已向被告储海岩交付了诉争林地及地上物,权益的转让与权利负担的涤除可按照《收购书》的约定由原告邢子海协助办理即可,但以此理由拒付剩余转让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收购书》约定付款时间为可行性整体收购方案确定并落实后一定期限内支付余款,但双方当事人签订《收购书》后并未形成可行性整体收购方案,也没有另行约定支付时间,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以被告储海岩取得诉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时间,即2012年5月15日作为收购确定并落实之日,从该日起6个月内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储海岩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本案是给付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其请求已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海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邢子海支付剩余转让款5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储海岩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储海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智光
审判员 朴龙哲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