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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235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6月17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3年6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三百元;2016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0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毕某乙的面部等处,致被害人毕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毕某甲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伤情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