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2244号

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44号

原告: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建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泉明,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漆桥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史金华。

原告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5449.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单位,截止2015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449.3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449.3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答辩,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产品。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449.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对账单》,可证实原、被告间有风机买卖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5449.30元之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百官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854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