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3690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与张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张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690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住所地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113525-5。

法定代表人:陈尚锋,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善,该银行行长。

被告:张述华,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与被告张述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述华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所欠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小额贷款18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用于买果树,因恶意逃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述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用于买果树,月利率为7.9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放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张述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在贷款到期之后,经过原告信贷员的催要,没有偿还任何贷款本息,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7.94‰,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30%罚息”,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322‰,并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述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7.94‰计算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支付完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22‰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张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楠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