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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851号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长杰、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长杰,郭霞,高立鹏,邢晓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851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杰,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郭霞,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高立鹏,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邢晓村,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高立鹏、邢晓村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长杰、郭霞、高立鹏、邢晓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长杰、郭霞、高立鹏、邢晓村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2299元,财产保全费1619元,由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