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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自初字第117号

黄某甲诉黄某乙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1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讼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乙。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自诉人黄某甲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黄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胥 栋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邱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