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667号
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牌九路(杰捷新型建材公司4号),机构代码:55583736-5。
法定代表人:陈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火根,男,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方,男,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隆昌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1355号6号楼1213室,机构代码:08692410-7。
法定代表人:惠作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华天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隆昌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隆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何跃武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隆昌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华天公司诉称,被告昆山隆昌达公司向原告太仓华天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新西兰松板。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购买新西兰松板51482元,并向原告开具51482元的转账支票;后又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4日购买了19148元的新西兰松板。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对此货款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隆昌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昆山隆昌达公司在原告太仓华天公司处购买新西兰松板,货款为51482元。被告就该笔货款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1482元的转账支票。后被告分别又于2015年10月6日及2015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了金额为10513元及8635元的新西兰松板。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就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请求银行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作退票处理。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630元未支付,被告虽交付原告51482元支票一张,但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回。由于被告未举证其已经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隆昌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货款7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昆山市隆昌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何跃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