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243号原告李青艳。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祥。委托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新胜,系被告赵银祥之子。
原告李青艳与被告赵银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晶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艳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李青艳申请鉴定一次。
原告李青艳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遂用拳头殴打原告。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性骨折。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740.84元、误工费800元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0.8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13元,合计人民币41871.8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银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为避免遭受原告的人身伤害,对原告进行正当防卫合法合理,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所实施正当防卫行为非单一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原告身上存在旧伤,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对原告进行正当防卫后,原告正常返回住所且正常劳作,并未因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而遭受伤害;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艳系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红荆村西太组村民,原告李青艳与被告赵银祥系同组村民。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赵银祥因琐事与原告李青艳发生口角,在北塬上常成银家门口的柏油路边上将李青艳用拳头打倒在地。当天原告李青艳至西安一四一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青艳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性骨折,共住院8天,后原告李青艳分别至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740.84元。2015年9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做出阎公(振)行罚决字(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银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青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李青艳系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红荆村西太组村民。综合本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青艳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0.84元、误工费9600元(120日×80元/日)、护理费800元(8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日×80元/日)、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13元,合计40871.84元。后原告李青艳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异过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赵银祥殴打原告李青艳,致原告李青艳受伤,故被告赵银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赵银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辩称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青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银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青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71.84元;
二、驳回原告李青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原告李青艳承担34.8元,被告赵银祥承担418.7元,因原告李青艳已预交,被告赵银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青艳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晶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丁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