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101号
原告:李成钢。
被告:张贤辉。
原告李成钢与被告张贤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钢诉称:2014年5月20日,张贤辉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张贤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成钢向本院提交张贤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张贤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张贤辉向李成钢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钢与被告张贤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贤辉尚欠李成钢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钢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贤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