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380号
原告:胡惟善,现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方培树,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由歙县富堨镇中溪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胡九如,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程威微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程忠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惟善与被告胡九如、程威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怀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惟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胡九如、程威微、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惟善诉称:2015年7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胡九如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霞路由富资加油站方向驶往新安中学方向,行经紫霞大桥南路口路段时,与由新安市场方向驶往富堨方向原告胡惟善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惟善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九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惟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胸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3、肝脏挫伤;4、全身软组织损伤;5、小血板减少症。2015年8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部右侧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腰2椎骨折为伤残十级。同时评定出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胡九如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威微,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歙县兴俐服装厂食堂务工,居住在城镇,原告虽已超60周岁,但身体××长年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各项赔偿金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59.96元、误工费150天×50元/天=7500元、护理费60天×104.36元/天=6261.6元、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鉴定费1300元、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9年×11%=26666.6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电动车修理、施救、停车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789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胡九如、程威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胡惟善住院后,本人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正确,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出院标准,医疗费中有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伙食补助等请法院定,停车费无发票不认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胡惟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歙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的全部责任;3、病历、出院录证明事故后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7、用人单位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的基本情况;8、物业、派出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基本情况;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随儿子生活,还靠打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乘车交通费;11、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明车辆维修的情况。胡九如、程威微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信息系统查不出该服装厂,胡惟善也未提交该厂营业��照。故对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不认可,且工资表无签名,正常工资表不会把一个人的工资全年例出来,且工资发放时间与合同时间有出入。对证据9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属传来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1停车费50元有异议,对该收据不认可。被告胡九如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九如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被告胡九如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同意由本院庭后核查,庭后本院对兴俐服装厂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进行了核查,该企业经营场所登记为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下葛塘20号。对证据9虽然缺少经办人的签字这一形式要件,但村委���能够证明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状况,且与证据7、8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1停车费5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主要是胡惟善的赔偿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及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九如驾车与胡惟善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胡九如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惟善无责任。胡惟善受伤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8459.96元,本院予以认可。胡惟善系1944年7月8日出生,定残日2015年11月27日,此时胡惟善已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胡惟善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黄山福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歙县徽城派出所证明其一家四口人自2007年一直居住在歙县徽城镇紫霞商住区,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胡惟善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歙县兴俐服装厂的证明,经本院核实2015年胡惟善确实在歙县兴俐服装厂打工,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工作情况对其误工费酌定为每天40元。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胡惟善的诉讼请求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59.96元;2、护理费34天×104.36元/天+26天×60元/天=510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4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误工费150天×40元/天=60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26936元×9年×0.11=26666.64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76074.84元。皖J×××××号车车主是程威微,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责不计免赔,故由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惟善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8.24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26666.6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1000元,共计54474.88元。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惟善医疗费184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0299.96元。胡九如先行垫付胡惟善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退还。案经本院调解,因太平洋财保黄山支公司对胡惟善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以致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惟善各项损失54474.8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惟善各项损失20299.96元,合计74774.84元;
二、原告胡惟善在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胡九如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惟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胡惟善负担55元,被告胡九如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1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九如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富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