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第10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武县人。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5日被原平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冯某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冯某某索要未果,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原平市西镇煤检站附近时,与驾驶捷豹车的被害人冯某某相遇,被告人张某某调转车头追上将冯某某的捷豹车逼停,要求冯下车,冯某某因害怕便强行驶离并将与张某某同行的吕某某撞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继续驾车追赶,冯某某的车辆在与宋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发生碰撞后被迫停车,被告人张某某用镐把将被害人冯某某捷豹车的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烂。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捷豹车被损毁部位总价值为36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山西顺驰路捷报价单;打款凭证、借款合同;谅解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张耀某、吕某某询问笔录;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冯某某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贺月霞
审判员 庄向平
审判员 张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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