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028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叶,女,在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竞鸣,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竞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31元。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竞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431元属实(注:被告系青浦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4.70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收费均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4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交纳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竞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高婧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