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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293号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293号

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咸木,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荣。

原告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由助理

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被告拖欠物业费根据合同第二部分1.2条约定缴纳物业费19379元。故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建荣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9379元;

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王建荣承担。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荣系欧洲花园68幢A座的业主。2012年7月4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欧洲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查询函、《欧洲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清单、公示名单、公示照片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9379元。如果被告王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