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383号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创安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北路,法定代表人谢明朝,系该企业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胜全,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51。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以下简称甘家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法定代表人柏卫祥,系该矿事务执行人。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海隆),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3321020P法定代表人楚俊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诉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召仲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负责人谢明朝,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诉称: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从2014年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产生买卖关系。即由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向被告甘家沟煤矿供应设备、材料。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共向被告甘家沟煤矿供货产生设备款、材料款共计1349635元,被告甘家沟煤矿出具对账单给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为凭,但至今分文未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货款134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出示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635元的事实。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的诉请进行答辩,未对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3、对账单。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向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供应机械设备、材料。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确认欠原告设备、材料款13496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于2014年起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向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供应设备、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诉请二被告偿付货款13496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山开发区创安矿山设备经营部货款1349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73.36元,由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甘家沟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召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照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