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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190号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1,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被害人陈某6的侄子及赡养人。被告人苏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311省道26KM十600M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陈某6撞倒受伤。2016年3月1日,陈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6死亡,故要求被告人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3628.52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汉川市公安局新堰派出所及汉川市新堰镇十裴村村委会证明;3、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村委会证明;4、房屋买卖协议及买房收条;5、医疗费票据及医院治疗、诊断的相关资料;6、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7、被害人陈某6的户口本复印件;8、事故认定书;9、关于陈某3、陈某4放弃相关权利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不是被害人陈某6的近亲属,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在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原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311省道26KM十600M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陈某6撞倒受伤。2016年3月1日,陈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6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赔偿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陈某6于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用去医疗费12623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6的侄子,被害人陈某6生前无子女,一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负责赡养。被告人苏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5、黄某、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被害人陈某6的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汉川市公安局新堰派出所及汉川市新堰镇十裴村村委会证明;3、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村委会证明;4、房屋买卖协议及买房收条;5、关于陈某3、陈某4放弃相关权利的说明(1-5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被害人陈某6生前赡养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医院治疗、诊断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6因交通事故抢救治疗情况及费用。);7、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6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6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6的基本情况。);9、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陈某6生前无儿无女,又无生活来源,主要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进行赡养,且陈某6的二同胞姐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提交了放弃诉讼及相关权利并指明由陈某1主张权利的说明,故陈某1符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不是被害人陈某6的近亲属,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6生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人苏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6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26234.62元,护理费244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死亡赔偿金141037元(2015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元(2015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人民币295870.12元。因被告人苏某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175870.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09.0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09.0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10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