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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289号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楚俊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楚俊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28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楚俊义,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楚俊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被告楚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楚俊义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楚俊义出租一台型号为QY90V633的汽车起重机,车架号为:×××,设备总价值32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共60期,每月楚俊义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楚俊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23日,楚俊义拖欠到期未还租金883415.49元,未到期租金451636.28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楚俊义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6月23日到期未付租金883415.49元,未到期租金451636.28元;2、判令楚俊义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30400元。

被告楚俊义答辩称:认可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楚俊义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主要内容如下: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楚俊义;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见首期款明细表;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之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租赁管理费、手续费实际产生并支付后,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缴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合同规定足额缴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保险保证金转为租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约定,楚俊义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1台汽车起重机的首期租金320000元、履约保证金160000元、管理费72000元、保险费36844.05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以上共计600344.05元。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二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为中联QY90V633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价值为3200000元;首期租金为320000元;租赁期数60期,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租金本金总额为2880000元。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楚俊义已于2012年3月6日在山东德州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1台汽车起重机,商标为中联,型号规格为QY90V633型,车辆识别号为×××,发动机号为1410E022646。楚俊义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楚俊义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收到了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的租赁物。截至2016年6月23日楚俊义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共计883415.49元,未到期租金451636.2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6月,又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0万元。同意以该10万元冲抵被告未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楚俊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楚俊义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汽车起重机提供予楚俊义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楚俊义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楚俊义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楚俊义给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七十八万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四角九分、未到期租金四十五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楚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三万零四百元。如果被告楚俊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楚俊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