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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423号

王艳红诉孙益强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当事人
王艳红,孙益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红,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任慧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益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和林电厂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孙益强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红的委托代理人任慧芳、被上诉人孙益强的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益强要求拆除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益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艳红封闭通道侵权事实不成立。王艳红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领海大厦C座901号、902号的业主,该房是商业写字楼,不是普通居民住宅。王艳红购买的901号、902号房与孙益强购买的913号房相邻。王艳红的房在走廊的尽头,孙益强日常通行不经过901号、902号房,王艳红装修封闭的公共走廊部分不影响913号的通行和采光,故没有侵害孙益强正常出入及使用公共走廊的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艳红基于对901号、902号房专有部分的使用,必须使用门前的走廊通道,装修时经过物业公司的同意,在外墙上设门栅栏,没有侵害孙益强的通行权、采光权。孙益强辩称,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规定没有区分使用共有部分的性质,即不区分是办公使用还是居民住宅使用。王艳红以办公为由主张可以封闭业主共同共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说明王艳红在装修时,严重违反了关于装修的相关规定,物业也采取了相应的制止措施,但王艳红强行装修,明显构成侵权。王艳红将业主共有部分进行封闭,使得孙益强无妨自由通行于走廊,也无法享受到阳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使用共有部分的权益。孙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艳红拆除其对公共走廊的封闭设施、恢复公共走廊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孙益强与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绿地中央广场领海C座913号房。2015年4月15日王艳红购买了绿地中央广场领海C座901、902号房。王艳红购买的901、902号房位于领海C座9层的南端,与孙益强所有的913号房相邻。王艳红在购买上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将9层南端的通道进行封闭,封闭之后的通道门临近孙益强所有的913号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孙益强主张的房屋所在的9层通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物共有部分,王艳红对共有部分的通道进行封闭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对共同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绿地中央广场领海C座9层通道南端的封闭设施予以拆除,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王艳红与孙益强争议的走廊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王艳红对该通道进行封闭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对该走廊基于共同共有而享有的合法权利。王艳红认为其没有侵害孙益强正常出入及使用公共走廊的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何 玉 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