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01号原告侯淑群,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明,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何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淑群诉被告罗显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华君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群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被告罗显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淑群诉称,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罗显明驾驶川A***CT号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往老南桥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被告罗显明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虹路交叉路口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侯淑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侯淑群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显明承担全部责任。川A***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罗显明已垫付了医疗费19201.95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974.2元。
被告罗显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均予以认可,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费用结合证据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罗显明驾驶罗艳所有的川A***CT号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往老南桥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被告罗显明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虹路交叉路口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原告侯淑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侯淑群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显明承担全部责任。川A***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罗显明已垫付了医疗费19201.9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川A***CT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罗显明的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入出院卡、医疗费票据七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444.15元(其中被告罗显明垫付19201.95元)、护理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原告还提交了邛崃市盘陀村村委会和西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了侯福林、罗家群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侯福林、罗家群的扶养人人数为6人。而后福林、罗家群居住生活于农村,则侯福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3元(9251元/年×5年×20%÷6人),罗家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3元(9251元/年×5年×20%÷6人)。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侯福林、罗家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侯淑群的残疾赔偿金,故侯淑群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107903.66元。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嘱休息3个月,则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1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侯淑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52047.81元。
二、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罗显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侯淑群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显明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群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群110000元。双方已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则原告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为3888.83(19444.15元×20%)元。因川A***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该被告代被告罗显明赔偿,即赔偿原告侯淑群27158.98元。第一次鉴定费用由被告罗显明赔偿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用因未改变鉴定结论,第二次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因被告罗显明已垫付19201.95元,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侯淑群132845.86元,并返还被告罗显明垫付款14313.12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淑群各项损失共计132845.86元,并返还被告罗显明垫付款14313.12元;
二、驳回原告侯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罗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