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辩护人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尤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工业区其住处用手机注册“百度云”账号,并将大量淫秽视频文件上传至“百度云”内保存,后通过QQ将上述账号及密码以20-3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网友,供其下载观看其中的淫秽视频文件。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尤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尤某用于出售的“百度云”内共有245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金某、赵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小丹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凌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