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第3970号
原告:刘德财。
被告:关兴忠。
原告刘德财与被告关兴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财,被告关兴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924.73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12.7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到同村村民田志发家有事商量,经过关兴忠家门前,被告关兴忠对原告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原告上前辩解,被告便挥起拳头向我打,致原告头部面部受伤。经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424.73元,出院后在武南小诊所治疗,花费500元。纠纷经凉州区武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对被告进行罚款100元。关兴忠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我同村的乡亲能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治安卷宗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和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其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认定;关联性同样可以认定,故原告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刘德财酒后到被告关兴忠的村子里商量事情,经过被告关兴忠的门前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之争,后原告刘德财进到被告关兴忠家院内闹事,被告关兴忠撕拉原告刘德财衣领,到院门外面,在撕拉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刘德财。之后,原告赴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421.73元。之后原告向凉州区公安局武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经调查后以凉公(武)刑罚决字[2015]73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100元,但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刘德财遂起诉要求对其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遇事不忍,在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撕扯致伤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起因在于原告在酒后胡言乱语,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认定。计:1.医疗费,已认定为1421.73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14(37176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18元(32779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20元(40元/天×8天);4.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计80元(10元/天×8天)。以上总计3353.73元。上列损失酌情由原告自己承担60%,被告方承担40%,计1341.5元(3353.73×4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兴忠赔偿原告刘德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5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德财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由原告刘德财承担150元,被告关兴忠负担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