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761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系陕西省地质调查中心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镇安县城永安路**号。负责人解为民,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城永安路**号。负责人徐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朱某某、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2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陕H253**轻型普通货车沿磨木路由木王镇向小川口方向行驶,行至磨木路62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卫某某驾驶的陕CL1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西京医院救治,2014年4月29日转诊至陕西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共住院307天,支付医疗费330549.76元。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各被告赔偿174381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弥补我方应该承担的份额,而不具有有限赔付性。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我方预付的24.5万元应从赔付款中扣除。2014年的司法鉴定合法,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赔付伤残金。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人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本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本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2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陕H253**轻型普通货车沿磨木路由木王镇向小川口方向行驶,行至磨木路62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卫某某驾驶的陕CL1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卫某某、卫祥兴、王化军、以及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卫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为陕H253**五十铃轻型客货两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并覆盖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镇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急诊费13张,计2629.9元,当天转往西京医院救治,住院16天,被诊断为:1、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伴上肢不全瘫痪下肢截瘫;2、头皮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2张,计137163.28元。2014年4月29日转入陕西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91天,支付医疗费188438.38元。以上住院共计307天,支付医疗费328231.56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380元,医药费合计329611.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650元,气垫18元,肺功能训练器275元,合计1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预付给原告24.5万元。2014年10月8日,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冯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颈椎外伤脊椎损伤伴上肢不全瘫下肢截瘫致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Ⅳ级,双下肢肌力Ⅱ-Ⅲ级,评定为三级伤残;2、续行内固定五取除术及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期预防并发症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元;3、目前伤残情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4月3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26日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某伤情鉴定为:1、冯某某伤残构成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6000-19000元,3、存在部分护理期依赖;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某系陕西省地质调查中心聘用人员。日工资为1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9611.56元;误工费177天(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7日)×100元=17700元;护理费307天×80元=2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7天×30元=92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43元;鉴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80%=4227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依赖性护理费20年×80元/日=58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4744.5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用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为1304744.5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1304744.56×70%=913321.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00000元;电力公司再赔付713321.19元。扣除已赔付245000元,电力公司最后还应再赔付468321.19元。
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该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即1304744.56元×30%=391423.3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损坏他人财物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鉴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下余损失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应该以7:3进行分担。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代替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供电分公司再赔付20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本次误工期限应该以2014年10月8日鉴定的前一日为限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地生活标准,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标准应为每日8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20000元。
二、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468321.19元。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91423.97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0元,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镇安县供电分公司和朱某某共同承担14350元;被告卫某某承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侠
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