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民特11号申请人匡某某,男,汉族。申请人叶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匡某某和叶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汪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6年8月9日经汉阴县平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匡某某与叶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由叶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支付匡某某投资本金3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匡某某投资本金50000元;
三、如果叶某某未在上述条款确定的期限内付清应付款项的,则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匡某某与申请人叶某某于2016年8月9日经汉阴县平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