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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33号

曾娇妹与江朝如、甘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娇妹,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甘其令,邓招文,余美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3号原告曾娇妹,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朝如,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甘忠明,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丽华,女,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甘其令,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邓招文,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余美莺,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曾娇妹诉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甘其令、邓招文、余美莺、黄武浩、林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娇妹与被告一江朝如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甘忠明、被告三黄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3.被告四甘其令、被告五邓招文、被告七黄武浩、被告八林智健作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借款的担保人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协议生效后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4.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向借款人所指定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甘忠明,账号为:43×××53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借款;5.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担保人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随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人均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捺手印,上述保证人均在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并加捺手印,原告于同日按约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协议书》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借款事宜再次做出确认:1.本次借款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6%等;2015年8月26日被告一、被告二就此次借款事宜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确认函》,该份《对账确认函》再次明确:

一、此次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2.并约定利息变更为每月2%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3.并确认该笔借款与原告其他的款项往来并无任何关联。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与被告六余美莺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六依法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特委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为此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利息每月按2%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390000元)。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人民币。3.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A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A4.《借条》,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的事实。A5.《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此次借款本金剩余10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证明被告对利息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再次做出确认的事实,证明被告确认该笔借款与原告其他的款项往来并无任何关联的事实。A6.律师代理费相关材料,证明支付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曾娇妹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甘其令、被告邓招文、被告黄武浩、被告林智健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由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协议生效后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向借款人所指定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甘忠明,账号XX×××XX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借款)。协议第十一条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胡秀兰向原告上述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后甲方出具了借条对以上借款事实再次做出确认,并约定月利率3.6%。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诉请还款,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应及时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甘其令、被告邓招文、被告黄武浩、被告林智健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未经过,原告诉请被告甘其令、被告邓招文、被告黄武浩、被告林智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余美莺与被告江朝如系夫妻关系,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娇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甘其令、邓招文、黄武浩、林智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朝如、甘忠明、黄丽华、甘其令、邓招文、黄武浩、林智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航

代理

审判员  林心恩

人民陪审员  黄海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