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799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负责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民,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玉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乐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小区x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3218.91元。我公司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218.91元;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321.89元。
被告辩称:观筑庭园小区x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建筑面积是104.68平方米。我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2013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我已经交纳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我没有交纳。我对原告入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不知情,原告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垃圾遍地,电梯停运,存在业主私搭乱建、乱挖地基的情况,小区大门无人看管,地下停车场没有启用,业主的车辆没有地方停放、消防设施处于瘫痪状态,物业占用y号楼的大堂当物业办公室。原告主张的期间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真正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所以上述期间的费用及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小区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8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的《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记载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50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资金按半年缴纳,业主应在每半年的首月10日前缴纳本期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应缴纳费用额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原告与业委会签订《观筑庭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起接受业委会委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一致同意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18日24时终止;2014年10月15日12时开始由原告向业委会对观筑庭园小区物业管理进行交接,原告退出物业管理区域;2014年10月18日为交接终止日。该补充协议亦就财务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欲证明被告未缴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其曾催缴过物业费,被告称其未收到过该通知。庭审中,被告提供北京观筑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缴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889.17元。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未交纳给原告公司。另,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小区现在的情况及业主委员会曾张贴通告告知业主原告服务的期间及存在问题。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观筑庭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垃圾清运协议》、《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北京观筑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已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应当向原告交纳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虽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构成违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北京观筑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但该笔费用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性,且所缴纳费用的期间确发生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故对被告以此抗辩免除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缴纳实际费用后,与北京观筑庭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行解决。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用予以酌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玉民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