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71号
原告:天津中申宝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热联矿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元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云,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中申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申宝通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富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富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申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被告富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丰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富滦公司申请追加杭州热联矿产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联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热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申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被告富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民、第三人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申宝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热联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向第三人支付竞价保证金97.5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支付该竞价保证金。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5月27日向第三人代为支付了97.5万元的竞价保证金,第三人竞价成功后,该竞价保证金转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保证金。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8月底履行完毕,但未向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该97.5万元竞价保证金向原告进行归还,但被告以第三人尚未归还该保证金为由予以了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如约完成了委托事项,第三人是否归还被告保证金与原告无关,被告无依据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竞价保证金97.5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97.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申宝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系受托人,被告系委托人;2.被告的委托事项是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支付竞价保证金97.5万元人民币;3.原告未在2015年5月27日前以银行现汇形式向第三人支付竞价保证金97.5万元,视为被告违约;4.被告不向原告偿还97.5万元垫付资金没有合同依据;5.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决。2.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电汇人民币97.5万元。3.被告与第三人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1.协议约定的内容:(1)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煤炭的质量标准;(2)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货物质量标准的,货物的离岸基本单价为388元/吨,结算价格=离岸基本价-质量调整价-配煤调价,具体以《询价合同》的约定为准。(3)如合同执行中发生交货期、品质、数量异议等问题,被告应承担第三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如复检费、诉讼费仲裁费等)及相关赔偿损失(如广电燃料公司要求的调价、赔偿等);同时,被告应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第三人,作为对甲方信誉影响的赔偿。2.被告清楚知道其交付的煤炭的质量标准、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单价为388元/吨,以及结算价的计算方式。也意味着被告明知如果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所应承担的风险。4.广东省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燃料公司)燃料采购结算单。以证明1.结算单内容:(1)被告交付的煤炭质量检测项目中,煤炭低位热值为5321千卡/千克,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低179千卡/千克;全硫分为0.63,比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0.03。(2)广电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结算时,将发热量调整价降低了19.06元/吨,全硫分调整价降低了0.9元/吨,同时配煤调价扣15元/吨。导致结算总价由合同约定的单价388元/吨,降至353.04元/吨。2.第三人与广电燃料公司结算时,每吨扣34.96元,57009吨煤炭,共扣除货款1993034.64元(=57009*34.96)。该煤炭价格的降低与被告交付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有直接因果关系。5.热联公司结算单确认函。以证明1.确认函内容:(1)第三人未按广电燃料公司与其结算的353.04元/吨与被告结算,而是比广电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格高15元/吨,即368.04元/吨的价格进行的结算。该价格与388元/吨相比,每吨降低20元,57009吨共减少价款1140180元。(2)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代理费285045元。(3)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利息296664.58元。2.被告除承担货物价格降低的损失1140180元外,还要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及代理费合计581709.58元。两项合计,被告实际支出费用和减少收入合计1719934.25元。如果按388元/吨合同价格计算,被告损失和费用支出为1719934.25元。如按被告所称其394元购买的煤炭价格计算,被告损失和支出合计则为2061988.25元。上述证据3-5共同证明:1.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对自己的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向第三人承担费用是明知的。在该情形下,被告所称的其与第三人履行合同系为原告帮忙的观点有违常理。2.被告的损失依合同约定不是必然发生的,如果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高于合同标准,被告在扣除支付的费用外可能盈利。本案被告的损失是被告的货物质量低于合同约定质量造成的;3.竞价保证金系第三人确定的,与被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支付97.5万元竞价保证金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判断该交易是否有损失及损失数额;4.三份证据也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矛盾,如果该97.5万系赔偿损失款,双方事先有明确约定,那么被告就不会事后与原告进行协商,也不会只要求原告承担50万元。电话录音足以说明双方并未约定该款系给被告的损失赔偿款,而仅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给第三人的垫付款;5.被告愿意与第三人履行合同是单纯的正常的互利互惠的经营行为,不是无偿对原告的援助。
被告富滦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97.5万元付款是基于被告代替原告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补偿。原被告及热联公司三方于2015年5月2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是基于原告在之前已经与第三人达成的供煤协议,原告不能履行,且已经交付了97.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面临违约,不能返还保证金且面临信誉损失,故原告恳求被告帮其履行合同,从而产生了三方协议。而被告帮助原告履行合同,被告竞煤的价格高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价格,被告接手原告合同,差价损失加上其他费用损失共计100余万元,被告在原告请求下接手了原告合同,第三人也应当将97.5万元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三方协议中约定:即便竞价不成,第三人应当将97.5万元退还被告;即便竞价成功,该保证金是用于补偿被告损失。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损失为合同差价(394元-368元)/吨加上2000万元2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加上10万元其他费用共计100多万元。2.第三人热联公司至今没有将97.5万元退还给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富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电燃料公司燃料采购结算单1份;2.热联公司结算单确认函1份。证据1、2共同证明煤炭的结算价格只有368元/吨,而被告采购的价格是394元/吨,该笔业务共5万多吨,故被告差价损失100多万。3.录音光盘1份。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在录音中同意给被告补偿,当时仅同意给40万元,被告不同意。录音双方分别为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热联公司陈述称:1.确认收到原告收到的97.5万元保证金;2.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第三人同意退还97.5万元保证金,具体退还给谁目前无法判断。第三人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申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在竞价成功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保证金是被告的保证金,为被告所有;如果竞价不成功,第三人应将该款退还被告,而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原告向第三人付款9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因为履行涉案合同造成了自身损失,被告的保证金97.5万元作为履行该合同,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该款项更应该返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证明了被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4。第三人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对证明对象第三人不清楚。对于被告富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申宝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是原告知道被告和第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97.5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打的电话,追讨款项。被告称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损失。该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之后,其产生了损失,与原告协商要求将97.5万元中的50万元补偿其损失,该损失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本案返还垫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热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中申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被告富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中申宝通公司(丙方)、被告富滦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热联公司(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广电燃料公司煤炭竞价需要,根据《广电燃料公司煤炭竞价交易规则》要求,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在2015年5月27日前以银行现汇形式向甲方支付竞价保证金975000元,竞价编号YDMTJJ2015042;
二、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前述竞价保证金,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视作乙方违约;
三、若甲方竞价成功,竞价保证金直接转为合同保证金;
四、若甲方竞价未成功,甲方将在收到广电燃料公司退还的竞价保证金后及时退还给乙方;等等。次日,中申宝通公司将975000元保证金汇入热联公司账户。同年6月5日,热联公司(甲方)与富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双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按乙方要求与乙方指定销售下家广电燃料公司签订具体的《烟煤询价合同》,乙方确认《烟煤询价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完全承担该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质量符合协议约定标准的,煤炭离岸基本价388元/吨,结算价格=离岸价格-质量调整价-配煤调价,具体以《烟煤询价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每一船煤为一批次进行结算,代理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代理费为5元/吨,超出30日的,代理费为甲方已付款金额*1.2%/月;等等。同年6月29日,广电燃烧公司出具燃料采购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结算单位为热联公司,采购煤种为烟煤,基本单价388元/吨、发热量调整价-19.06元/吨、全硫分调整价-0.9元/吨、配煤调价-15元/吨,计算得含税价为353.04元/吨。同年8月28日,热联公司向富滦公司发出结算函一份,确认货款金额为20981592.36元(最终结算单价为368.04元/吨),应收利息为296664.58元,应收代理费为285045元。除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双方现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中申宝通公司、富滦公司与热联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方《协议书》签订后,中申宝通公司已依约将975000元保证金转入热联公司账户,热联公司竞价成功后,该保证金直接转为合同保证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热联公司、富滦公司间的双方《协议书》及热联公司与广电燃料公司间的《烟煤询价合同》履行完毕后,中申宝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富滦公司归还保证金款项。
原告中申宝通公司主张,其系受被告委托代为支付975000元保证金,现委托事项已完成,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而富滦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975000元款项是基于被告代替原告履行合同,对被告产生损失的补偿。
本院认为,首先,就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已明确约定975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受被告委托而支付,而无任何条款表明且无从推断该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款。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富滦公司委托中申宝通公司支付竞价保证金。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可予认定。《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若热联公司竞价成功,竞价保证金直接转为合同保证金;若热联公司竞价不成功,热联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被告。该两条内容虽未涉及原告,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代付的保证金已作为补偿款归被告所有。热联公司系为富滦公司进行竞价,之后亦与富滦公司签订双方《协议书》,其与中申宝通公司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该两条约定了富滦公司与热联公司之间对975000元的处理方式,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并未排除中申宝通公司就该款项对富滦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其次,就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富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代原告中申宝通公司履行合同以及其所受损失系原告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原告代付的保证金系对其的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中申宝通公司受被告富滦公司委托向第三人热联公司代付保证金975000元,现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价及后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述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因该保证金现仍在第三人热联公司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约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中申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代付款9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申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山东富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