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253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西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34号。负责人党小兵,任经理。本院在审理杨某某诉西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