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字1406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94年12月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2月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1年农历11月28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并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马婷婷。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3月28日,被告离开家去青海打工,之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故请求判令:
一、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二、孩子马婷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系表兄妹关系。孩子马婷婷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经查,2011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书,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马婷婷。2016年1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为同一父母所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依法为无效婚姻。原告关于抚养孩子的请求,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