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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1558号

占文林与程开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占文林,程开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558号原告占文林,男。委托代理人戴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开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程罕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文林诉被告程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菁,被告程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文林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程开支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鄱阳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途经鄱阳县迎宾大道实验中学侧门门口路段,被告程开支准备左转驶出公路前往左侧实验中学侧门口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占文林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占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开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用去医疗费102229.43元,30000元。2016年5月20日,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占文林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赣号车系被告程开支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2229.43元;2、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3、误工费18993元(126.62元/天×150天);4、护理费6480元(108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195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58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6、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三期评定;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10、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程开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返回。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申请鉴定,三期评定偏高。经法庭质证,被告程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三期评定偏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患有血友病,用于治疗血友病的部分应当剔除,并申请鉴定,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占文林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占文林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证据10,两被告提出修理费发票不是正式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市30分许,被告程开支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鄱阳县鄱阳镇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实验中学侧门口路段准备左转前往实验中学侧门时,遇原告占文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原告占文林躲闪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占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开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占文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占文林受伤后在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2229.43元,其中被告程开支垫付30000元,伤情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皮肤挫伤;4、血友病A型。2016年5月20日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占文林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7月22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占文林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赣号车系被告程开支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占文林系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原告占文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程开支不慎驾驶所致,原告占文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开支负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占文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229.43元;2、伤残赔偿金20234元;3、误工费11700元(150天×78元/天);4、护理费648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交通费195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029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6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4629.43元,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额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程开支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占文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0293.43元。

二、驳回原告占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程开支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判决执行时由原告占文林返还被告程开支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从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舒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