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64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7553T。
主要
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英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周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代理人焦英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9179.81元(本金64624.01元、利息5389.57元、滞纳金9166.23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其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经审核向被告下发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4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透支的金额为64624.01元,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而产生的借记利息5389.57元、滞纳金9166.2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昆山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所持的信用卡消费清单;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函和邮寄凭证。周浩答辩意见:对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9000元。对利息和滞纳金,原告未列出具体计算方式,故不同意支付。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流水,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周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周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周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周浩作为申请人向昆山中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昆山中行经审核向周浩下发了卡号为52×××27的信用卡一张。在申请中周浩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信用卡申领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领人应按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领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记入申领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银行对透支额适用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银行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申领人的信用卡交易、停止信用卡使用,申领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申领人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申领人应当一次性清偿。申领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申���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其后周浩使用昆山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52×××27。周浩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624.01元、利息5389.57元、滞纳金9166.23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8700元,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924.01元、利息8459.17元、滞纳金17304.67元。再查明,昆山中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300元。
本院认为:昆山中行与周浩之间因信用卡透支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浩对于向昆山中行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已经清楚了解���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周浩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将透支款项归还昆山中行,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周浩,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昆山中行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周浩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按相关金融法规规定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银行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借款本金为45924.01元,支付利息8459.17元、滞纳金17304.67元(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周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新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