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873号
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计祥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陈伟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渚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湿毛巾,双方约定结账方式为原告出具普通货物发票给被告签字后,被告安排财务汇款至原告账户。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结欠货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货款5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8000元,故实际结欠货款523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对账单及发票确认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340元并已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湿毛巾。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上述期间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034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52340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就上述货款已向被告开具相应了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确认回执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湿毛巾及相应的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仍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康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2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新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